(2012)嘉善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康民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金宏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州市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变更),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外环东路589号。法定代表人:钱永强,总经理。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定作价款为636631元,实际发生定作业务额为647663元。被告首付140000元,2010年12月3日付给原告300000元,2011年11月3日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合同价款余额107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定作合同价款余额人民币10766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66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湖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预应力砼管桩结算单壹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双方发生水泥管桩定作业务的事实以及实际交易的管桩米数及定作物总价款;3、银行支付凭证贰份,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变更前后均付过款及合同债务的延续。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11年7月1日由原“湖州市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在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方在2009年4月15日前付给乙方壹拾肆万元整。2、余款甲方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定作的管桩后,理应按时付清定作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07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632元的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有湖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合同、结算单、银行支付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定作款107663元;二、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保全费1387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