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河北诚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河北诚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原告河北诚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诚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明升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津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津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与原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原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欠津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88860元。2011年被告收购了原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并承担了原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09年津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诚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886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债务重组清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86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沧州津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诚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8886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与沧州津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唐山分公司发生起重机买卖合同,至2011年12月14日对账,原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拖欠沧州津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尾款人民币188860元。另查,2008年11月20日沧州津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诚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唐山钢铁集团100%股权收购了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组建了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并承接了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债务重组清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因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对原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有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原始买卖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清账协议约定给付方式为承兑汇票给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诚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祥玺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