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方广泽与张力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广泽,张力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方广泽。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力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负责人李胜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丽,公司职员原告方广泽诉被告张力军、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广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合、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负责人李胜旗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广泽诉称,2011年8月28日8时35分,被告张力军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滑出后将行驶至此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省三院诊断原告胸12、腰第一椎体骨折,一年后还需取内固定,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706.68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9月20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张力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三、49464.96元的医疗单据七张及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并证明住院12天。四、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0元。五、2046元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六、2012年2月23日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七、被告张力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被告张力军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考虑到此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人保留相应份额,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四、七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为宜。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8时35分,被告张力军驾驶冀A×××××号车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70km+9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三轮汽车侧翻倒地滑出后分别与崔占良驾驶的自行车,方广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撞,造成崔占良、方广泽受伤,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分别在冀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9464.96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张力军驾驶的冀A×××××号车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706.68元。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被告张力军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力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94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62天×34.06元=5517.72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0天×64.06元=340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可按42天计算即42天×34.06元=1430.52元,原告要求100天护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30.52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5748元(5958元×20年×30%),被告提出异议,计算有误应为5958元×20年×(20%+5%)=2979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4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实际酌定为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86.83元[10000元×(49464.96元+600元)÷(49466.96元+600元+30860.19元+2700元)]、误工费5517.72元、护理费1430.52元、残疾赔偿金297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还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350元,共计59075.07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78.13元由被告张力军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075.07元,被告张力军赔偿原告损失44078.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力军负担870元,原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侯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