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建国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叶建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建国。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建国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叶建国与沈某签订瑞安市钱塘阳光假日酒店桑拿转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该酒店阳光桑拿会所承包给叶建国经营,时间自2009年4月1日始至2012年3月31日止。叶建国为该桑拿会所的法人代表,同年10月20日以来,叶建国聘请“陈军”(另案处理)为该桑拿会所经理,负责日常经营活动。后陈军组织卖淫女郭某、金某、王某等人在该桑拿会所四楼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约定卖淫价格为888元,卖淫女提成350元。2009年11月9日晚10时许,该场所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记钟表三张、服务签单三张、消费账单九张。其中2009年11月7日至9日间该场所组织卖淫女郭某、金某、王某等人在场所内共卖淫77次。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叶建国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叶建国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认定卖淫次数不当,其在本案中仅起协助作用,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赵明、彭冬、刘书英的供述,证人郭某、金某、王某、陈某甲、林某、陈某乙、曹某、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记钟表、服务签单、消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叶建国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叶建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阳光桑拿会所组织卖淫的次数有公安机关在该会所查获的记钟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叶建国诉称原判认定卖淫次数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国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叶建国直接参与阳光桑拿会所的管理,但叶建国系该会所的法人代表,且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聘请陈军管理该会所,陈军在会所的所有行为均是自己授意,以及陈军组织卖淫女在该会所卖淫也知情等,因此,叶应对该会所所发生的犯罪行为负责。叶建国诉称其在本案中仅起协助作用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建国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