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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程甲金融与郑某某、程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程甲金融,郑某某,程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常山县××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程甲。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郑某某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阁底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925‰,定于2010年3月2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程甲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郑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程甲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330.11元(截至2012年3月8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3.938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由被告程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甲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程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1日、月利率为9.2925‰、逾期还款利率为13.93875‰的借款合同,被告程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截止2012年3月28日应支某某告利息13330.11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郑某某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被告程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有两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阁底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1日、月利率为9.292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3.93875‰计收罚息,并由被告程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阁底分社依约支付被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现被告郑某某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程甲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因机构改革,阁底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程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郑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程甲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程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3330.11元(截止至2012年3月18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3330.11元,自2012年3月9日的利息起按月利率13.93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883,减半收取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岚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