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原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为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迪派××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实际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一批家具,总货款共计13234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后,被告即投入生产,并于2011年1月20日完成交货。2011年1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提货时,被告知货物尚未完成生产。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交付了第一批货物,价值11040元。截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才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且交付的货物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及时供货,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作出正面回应。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22064.16元。2、被告履行维修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田野××明确要求被告迪派××履行维修义务的对象为18张型号为wk-80a,规格(mm)为1800×900×750的班台和附柜抽屉。并确认该批家具现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某某宿州市宿州分行(地址为安某某宿州市埇桥区淮海中路19号)。被告迪派××辩称:有关合同签署的事实被告是确认的,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也未进行相应货物的生产,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更不应承担维修、违约金的责任。但考虑到杭州瑞奇办公家具有限公某确实与被告存在股东交叉之事实,被告认可杭州瑞奇办公家具有限公某的行为并愿意承担责任。延期交货并非被告造成,是由于原告不断调整加工的项目清单导致。对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来表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合同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提供了部分家具以及延期交货的事实。3、2011年3月1日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加工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延期交货事实。4、入库单,证明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5、2011年3月24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6、2011年3月30日的函件,证明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7、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提出其延期交货以及要求被告维修事实。8、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9、被告的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并不象被告所说未实际履行。10、投递证明,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经庭审质证,被告迪派××对上述证据1-8均予以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迪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项目更改通知一份,证明延期交货并非被告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田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田野××和被告迪派××的证据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田野××(甲方)与迪派××(乙方)就甲方向乙方定做家具事宜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产品、数量、款式、功能及材料之要求为甲方制作家具。合同总价132340元,但因甲方就合同清单规定提出新的要求而导致总价相应变化,则以实际交易为准。合同一经双方签订,甲方即付20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时即按合同附件清单或招标文件所确认的标准及数量准备相应货物。交货地点迪派××。交货期限2011年1月20日。货物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有权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但该要求增加乙方之负担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增加相应的费用,若甲方不增加相应费用,则乙方有权拒绝变更。甲方提出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不管双方是否取得一致,乙方履行生产、安装义务的期限均予以相应顺延(顺延以变更所涉部分为准,若顺延部分之安装与其他货物必须同时某某的,则顺延及于其它部分,顺延时间以变更确认之日与第一次确认标准之日的时间为限)。乙方逾期完成生产、安装的,则每天按逾期部分货物总值的0.3%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因甲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而导致乙方履行相应合同义务逾期,则乙方不承担逾期履行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产品或产品安装不符合本合同及相应附件的约定的,则就不符合部分,乙方应按情况承担修理、重做、更换等责任,如若维修重做后仍达不到合格要求,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不符合部分的款项并罚违约金为总价的5%且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对所售货物质量一年包修(人为除外),五年维修,终身维护。工程量及款式颜色由甲方现场施工员确认为准。合同清单为合同之不可分割部分。上述《销售合同》附《合同清单》。2011年1月10日,田野××支付迪派××20000元。同年同月29日,迪派××交付价值11040元的家具(包括条桌、弧形条桌及椭圆会议桌)。同日,田野××又付款30000元。2011年3月1日,田野××发函迪派××,言明该公某派人到迪派××察看生产进度时发现家具的木皮全部贴错等。迪派××控股股东朱某某在该函件上承诺“我公某同意返工,全部重新贴皮,交货期延至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4日,田野××在接受其余家具时出具《验收报告》,言明经该公某到迪派家具公某现场验收质量,发现色差、颜色不流畅及小部分油漆流挂现象等。并言明以上质量问题经甲方验收如有疑问,责任由迪派××负责。迪派××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该《验收报告》承诺“以上如有问题厂家某担维修责任。”同日,田野××支付剩余货款78240元。2011年4月,田野××就要求迪派××履行维修义务向迪派××发送律师函并随函附合肥荣美家具有限公某对货物质量问题的异议函。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田野××致函迪派××,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大班台尺寸予以调整,并要求将合同约定的三组文件柜调整为只做一组。次日,田野××在上述函件中明确班台价格改为每张43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享有合同权利,亦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了交货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明确了逾期完成生产安装的,每天按逾期部分货物总值的0.3%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迪派××第一批家具(价值11040元)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逾期8天,则该部分应付违约金为11040元×0.3%×8天=264.96元。因在实际履行中,田野××对大班台的尺寸和文件柜的数量进行了调整,并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因此,该部分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1年2月26日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交货,逾期26天,违约金为15700元×0.3%×26天=1224.6元。其余家具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01500元×0.3%×62天=18879元。上述3项违约金合计20368.56元,迪派××应支付田野××。迪派××抗辩延期交货原因在田野××并无充分证据印证,不予采纳。田野××提交的验收报告和其客户的质量异议函能够证明迪派××所供部分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现该公某根据2011年3月24日迪派××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承诺和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迪派××履行维修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368.56元。二、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其所供型号为wk-80a,规格(mm)为1800×900×750的班台(18张)、附柜抽屉进行维修。三、驳回原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