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林文军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文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97号原告林文军,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小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法定代表人石福梁,大众保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军与被告大众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军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兼任大众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双方签有2012年5月1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年薪制,其中65%作为月基本工资,逐月发放,余下的35%经考核后于次年一月份发放。2008年原告年薪为224000元,2009年增至30万左右,2010年4月调降至258377元。2010年7月,原告申请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9月底,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交辞职报告后离职。原告主张相当于9个月的绩效工资,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71174.84元。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原、被告签订有效期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的报酬为年薪制,包括基础年薪和绩效年薪。《2008年度班子成员年薪通知》中记载“四季度末考核后发放绩效年薪”;被告的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申请离职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发放绩效年薪;2010年度分支机构经营班子成员绩效考核办法也说明,绩效考核的时间是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31日。因绩效年薪与工作业绩挂钩,是奖励性薪酬,原告年中辞职,未达到一个年度的绩效考核期限要求,致被告无法对原告业绩进行认定,因而无法发放绩效年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12年5月1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原告任大众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副总经理,2009被告决定原告兼任常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不再分管江苏分公司南京本部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原告为年薪制,包括基础年薪和年度绩效奖金(绩效年薪),绩效年薪在绩效考核结束后发放,员工申请离职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年度绩效奖金不予以发放。被告的2008年度班子成员年薪通知规定,原告年薪为224000元,其中基础年薪占70%,每月发放13067元,绩效年薪占30%,四季度末考核后发放绩效年薪;2010年被告再发年薪通知,将原告年薪数额调整为258377元,基础年薪占65%,逐月等额发放,绩效年薪占35%,于四季度末考核后发放。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在次年一、二月一次性发放绩效年薪。2010年9月1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1月至9月的绩效年薪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1年10月11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7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绩效年薪,提供:1、2008年度和2010年度班子成员年薪通知,均载明原告的绩效年薪在四季度末考核后发放;2、薪酬管理办法及相关会议文件,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员工申请离职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绩效年薪不予发放。经质证,原告认可年薪通知及被告在次年进行考核后发放绩效年薪的事实,但辩称,该通知虽载明在四季度末考核后发放绩效工资,并未规定离职不予发放绩效工资,故原告虽年中离职,被告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发放绩效工资;原告以会议代表非经民主选举产生为由,对薪酬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及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未将该管理办法告知原告,且该办法适用于自实施之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而原告在之前即进入被告工作,故不应适用于原告。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宁劳人仲案(2011)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2008年度班子成员年薪通知》、《关于核准林文军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关于林文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2010年度班子成员年薪调整通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知、薪酬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原告工资发放记录、终止合同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薪酬管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证明原告知道《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应当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因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申请离职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绩效年薪不予发放,和被告在2008年度、2010年度发给原告的班子成员年薪通知中亦规定,绩效年薪在四季度末考核后发放,因原告年中辞职,未能参加当年年度考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年薪,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文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红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庄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