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6号原告伍某某被告且某某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离家出走,我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由此我认为被告结婚不几天就离家出走,说明仅有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此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且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岂延江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陪 审 员 郑志武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