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溢滨与杨兵美、杨祥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安徽省当涂县吉运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吉运运输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安徽省当涂县吉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6时15分许,李某驾驶皖E326**重型普通货车沿高淳县古柏镇韩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戴西村地段,在超越同向杨某驾驶搭载陈某的电动三轮车时,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杨某、陈某受伤。杨某经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2日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15022.1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皖E32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吉运公司,李某与吉运公司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皖E32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者杨某(1942年4月28日生)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事发后,李某支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赔偿款50000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826.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某与吉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请中,被告方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举证证据能证明死者杨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保险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请,被告方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022元、死亡赔偿金25238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98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99806元,因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李某予以全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项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项损失199806元,已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1498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安徽省当涂县吉运运输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死者杨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2、死者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口头答辩称,淳溪镇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死者生前居住在王村9号,而王村是城中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答辩意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吉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杨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交的高淳县古柏镇唐翔村村委会、淳溪镇王村村委会、欧亚建材经营部经营人邢建胜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死者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高淳县淳溪镇居住,从事搬运装卸工作,不再依靠务农获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交的证据,故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明确表示对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以外的赔偿项目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各方当庭认可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