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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某、许某某为买卖合与童某某、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x),童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某、许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金属压铸等生产销售的企业。2008年11月24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购买散热器,被告许某某为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担保,保证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货款。原告发货后,被告方在2009年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45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童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24日传真件一份,拟证明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童某某货值500000元的散热器,被告许某某愿意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8年11月26日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委托被告许某某发货并签字确认以及货物数量的事实。被告童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童某某、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达真实,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支付货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许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胡大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