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奉化市××环路假山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杜某某,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奉化××南边的南海建材市场板区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约定工期为2010年9月30日完成,原告按期完成某某。工程结束后,被告又雇佣原告在其场地内干活,2010年10月8日,原告在工地劳动时受伤,致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左腕、左手指功能受限。2011年4月2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需护理4个月、4个月营养、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30198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结构工程某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南海建材市场劳动,原告承包的工程完成后出事受伤的事实;2、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8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医疗费用89658.43元;5、手托的费用,证明手托的费用为350元;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修养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八级伤残,护理4个月,营养期4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为1760元;8、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主要靠原告赡养,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在完成承揽工作中不安全文明施工所造成,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钢结构工程某装合同一份(附钢结构安装清单),除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外,另证明合同中又约定了“过道棚15元一平方,二楼的钢结构25元一平方”,双方是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整个工程承包给原告,并非如原告所说这个合同结束后另外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某装合同,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的是整个工程,是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受伤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能证明相应的事实。至于原告在施工中的哪个阶段受伤,本院结合下面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需经核算。经本院核算,原告所花用为89658.43元;5、原告提供的手托的费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户口本,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父母有无养老保险、原告的兄弟姐妹等情况不详,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没有劳动能力,无需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某装合同一份(附钢结构安装清单),经原告质证认为“过道棚15元一平方,二楼的钢结构25元一平方”是被告在事发后故意写上的,二楼办公室钢结构建造时已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原告发生事故时所做的工程不包含在该合同中,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清单要证明原告所有工程都是承包合同,不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某装合同一份(除了“过道棚15元一平方,二楼的钢结构25元一平方”字样外)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清单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钢结构安装清单(实为工程结算单)是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它包括过道棚、二楼的钢结构、分边等所有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的结算,故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应认定为是属向被告承包的,故对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某装合同一份(附钢结构安装清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某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海建材市场板材区,工程地点为奉化××南边,承包范围为钢结构,承包方式为清包等。2010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自己安装的井字架上坠落致伤。伤后,原告即去奉化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等,先后化去医疗费共89658.43元。2011年4月26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故致伤左桡神经严重损伤后左腕关节及左手指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费用为10000-120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301982元。另查明,原告没有安装从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在实施该工程时与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而区别雇佣与承揽,主要在于提供劳务者受谁管理支配,劳动报酬如何结算等。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原告王某某在现场施工时,被告并无对原告进行管理支配,也未对原告的施工现场情况进行指挥,井字架的安装是由原告自行安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服从与支配关系。由原告签字确认的钢结构安装清单,实为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包括过道棚、二楼的钢结构、分边等全部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的结算,故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是向被告承包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非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工程的定作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而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658.43元,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6808元(92元/天×28=2576元,46元/天×92天=4232元),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3600元),误工费18216元(92元/天×198天=18216元),残疾赔偿金85566元(14261元/年×20年×30%=85566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其它费用(手托)350元,合计人民币218298.43元。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的40%即87319.37元。原告王某某因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319.37元;二、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48元,由被告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华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