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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程某某,女,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朋花,女,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民,男,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三叔。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花、郝利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3年10月份我与被告认识,2005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9日(农历2005年12月13日)典礼,2011年7月5日生一男孩。被告与我结婚时是再婚,我们俩是自由恋爱,本以为被告会珍惜这次婚姻,然而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恶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生气,让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外搞外遇,与他人鬼混。2011年农历8月12日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邻居羡慕。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或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认识,于2005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月19日(农历2005年12月13日)典礼同居。2011年7月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吵架生气现象,2011年农历8月12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称被告有酗酒恶习并在外与他人鬼混搞外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两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可确认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吵架生气现象,这也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原告诉称被告有酗酒恶习并在外与他人鬼混搞外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二人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考虑组成家庭的不易,也应考虑子女利益,使家庭重归团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岳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