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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毛某1、毛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毛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叶某,女,193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贤忠,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1,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毛某2,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3,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毛某4,男,成年,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住山东省日照莒县。被告:毛某5,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毛某6,男,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住山东省莒县。原告叶某与被告毛某1、毛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毛某3、毛某4、毛某5、毛某6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毛某1、毛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勇、被告毛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4、毛某5、毛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其丈夫于2010年10月15日病故。由于生前未落实墓穴,致骨灰寄存于诸暨市殡仪馆。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骨灰安葬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及已故丈夫在凤凰山公墓购置墓穴,并安葬已故丈夫的骨灰。被告毛某1辩称,父亲骨灰已在山东老家的祖坟安葬。对于我父的丧葬费已由我承担。母亲百年后根据其意愿由我承担。被告毛某2辩称,根据父亲生前意愿已回山东老家安葬。殡仪馆的骨灰盒系空盒子。母亲百年后根据其意愿由我们子女承担。被告毛某3在庭审中辩称,我父亲生前意愿是百年之后与我母亲一起安葬在诸暨市。父亲骨灰的安葬应按照母亲意愿。被告毛某5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毛某4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告毛某6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其父骨灰已回山东祖籍安葬。因2010年4月父亲病危,其与守喜、少华、丹萍、旻华与母亲商谈对父亲百年后的后事安排。尽管原告当时有想法,但最终同意骨灰放山东,诸暨放衣冠。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毛纭系夫妻。因毛纭系再婚,已在山东生育儿子毛某4、毛某5、毛某6,女儿毛进斤。毛纭再婚后,又生育女儿毛某3、儿子毛某2、小女毛某1。2010年10月15日,毛纭因病死亡后火化,现骨灰存放于诸暨市殡仪馆90号。因原告叶某与其亲生子女间为坟墓安葬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还查明,被告毛某4、毛某5、毛某6等已在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毛家屯村为其父毛纭安置公墓。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诸暨市殡仪馆的证明、毛某6的答辩状、莒县刘官庄镇毛家屯第十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毛纭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毛某4、毛某5、毛某6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坟墓对逝者亲属而言,是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对于骨灰安葬问题,尽管法律无明文规定,按照民事法律适用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民事习惯。虽祭奠权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仍应当按照民间的习惯进行保护。原告叶某与毛纭结婚几十年,现主张百年之后与老伴同葬,合情合理。但鉴于本案毛纭先后娶有二妻且在二处均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原有子女已为其父安置墓地,故无需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毛某6的答辩状能印证对毛纭的后事安葬曾有山东放骨灰,诸暨放衣冠的想法。结合殡仪馆的证明,说明毛纭的部分骨灰尚在殡仪馆。原告现提出为其丈夫及其百年之后购置墓地一同安葬的主张,理由正当。原告虽健在,但夫妻同穴安葬及生前为老人购置坟墓符合本地风俗习惯,故对原告的诉请购置双穴公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购置墓地费用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区墓地购置价格及子女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对被告毛某1、毛某2主张其母可安葬山东的主张,因原告坚持百年之后与其丈夫一起安葬于诸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某4、毛某5、毛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1、毛某2、毛某3各应支付原告叶某坟墓购置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元,被告毛某1、毛某2、���某3各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诸德审 判 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