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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甫杨、六安市金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甫杨;六安市金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袁火,住址同上。系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葛甫杨,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金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人公司(以下简称鑫田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葛甫杨、金田汽运公司、鑫田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甫杨、金田汽运公司、鑫田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葛甫杨驾驶皖N×××××、皖N×××××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X009线19KM+200M处,超越王双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交警四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其相关规定,葛甫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甫杨驾驶第二、三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000元,后变更为58903.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学校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 被告葛甫杨、金田汽运公司、鑫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直接碰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2时30分,被告葛甫杨驾驶皖N×××××、皖N×××××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X009线19KM+200M处,超越王双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双骑的电动车摔倒,导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2年1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1)第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2.面部左手皮肤擦伤。2012年1月7日王某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570.69元,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访;2.注意保护新愈上皮,防冻防晒防再损伤(防晒半年左右);3.术区痊愈创面采取弹力绷带及防疤药物应用;4.综合性预防色素沉着及疤痕增生;5.术区痊愈创面必要时行整形美容手术。2012年2月22日,王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面部瘢痕形成,长11CM,符合X(十)级伤残;二次行面部瘢痕整形术,约需医疗费用5000元。为此王某支付伤残鉴定等费1300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停车费250元。 另查明,被告葛甫杨的驾驶皖N×××××、皖N×××××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皖N×××××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田汽运公司,该车辆以鑫田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皖N×××××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田汽运公司,该车辆以金田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王某乘坐的电动车驾驶人王双2002年7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9周岁。王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7周岁。2012年1月20日,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王某系我校一年级二班学生,于2012年元月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葛甫杨驾驶车辆超越原告车辆,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王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原告葛甫杨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虽然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有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推定双方均有同等过错,被告葛甫杨作为驾驶人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田汽运公司、鑫田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葛甫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王某系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原告属未成年人考虑到其伤在面部对于今后成长有影响,精神抚慰金又应适当提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给付;鉴定费、停车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5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4010.69元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护理费830.5元(11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2152.5元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停车费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葛甫杨、金田汽运公司、鑫田汽运公司承担此款的60%即780元,另40%即520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14010.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等4215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停车费250元,合计56413.19元。 二、被告葛甫杨、六安市金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被告葛甫杨、六安市金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伤残鉴定费78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275元,由被告葛甫杨、六安市金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