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吸毒、赌博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下路与中山南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将车停在路边。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曹某进行盘查,同时对被告人曹某所驾车辆进行检查,当场在被告人曹某所驾轿车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65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4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