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汪辉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441号罪犯汪辉,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外洋新村**幢***室,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8)甬仑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5000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浙甬刑执字第121号裁定,对罪犯汪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获得监狱半年度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