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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邢金花、王海媛与王保洪、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洪,邢金花,王海媛,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洪。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金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媛,农民。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马春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丙芝,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明。上诉人王保洪与邢金花、王海媛、滦南县司各庄镇大柳树村村委会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奔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邢金花与追加被告王保洪原系夫妻,2008年3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次女王海媛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女王海悦随王保洪共同生活,“远地”地块杨树共10行,西5行归邢金花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王宝洪所有。后邢金花与司各庄镇西曾村贾永田结婚,因邢金花与其女王海媛2000年在大柳树村已分得责任田。故司各庄镇西增村未给其母女分配责任田。2010年由于唐山公路建设总��司续租大柳树村委会土地20年,土地租金给付大柳树村委会后,被告大柳树村村委会未将该款发放给二原告。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以后土地租金(1.215亩×1200元×20年)29160元及2009年的土地租金1458元。被告承认二原告应分得土地租金30618元,但以二原告与王保洪之间有纠纷及王保洪对大柳树村委会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签订的续租协议有异议为由未予发放。王保洪主张该款应归自己所有及该地块系违法占地不应发放占地补偿款,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柳树村村委会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签订的续租土地协议,已经本院(2011)唐民四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保洪对此再提出异议,理据不足,该土地系占用的邢金花与王海媛分得的责任田,其租金理应给付二原告,被告以王保洪与其共有纠纷为由未发放,理据不足,关于王保洪提出的该款归自己所有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柳树村村委会给付原告邢金花、王海媛土地租金款3061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判后,王保洪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被上诉人邢金花、王海媛对占地补偿款享有权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认为本案中涉案地段属于违法占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责任田,由上诉人继续经营耕种。本院认为:争议的1.215亩责任田是邢金花与其女王海媛在大柳树村分得的责任田,邢金花与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民委员会就此责任田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邢金花对此1.215亩的责任田补偿款30618元享有主张权,王保洪对补偿款归属提出异议,理据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保洪提出的涉案地段属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违法占地行为与本案返还原物案由属两个法律关系,对于王保洪提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王保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柳审 判 员 李 岩助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