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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碎忠是原告朱某某的配偶,生前与被告陈甲是好朋友,基于朋友之间的相互信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不出具借条的情况。2009年11月3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4月30日,陈碎忠分别汇给陈甲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50万元。被告陈甲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汇给陈碎忠100.6万元、于2010年5月4日汇给陈碎忠150万元。2010年7月14日,陈碎忠因他杀死亡。2010年8月6日,被告陈碎忠的五个子女--陈园园、陈乙、陈丙、陈丁、陈戊共同出具放弃继承陈碎忠遗产的公证声明。原判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陈碎忠与被告陈甲的上述经济往来中,陈碎忠分四次汇给被告陈甲共计350万元,被告陈甲分两次汇给陈碎忠250.6万元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8年11月份,被告陈甲有无借款给陈碎忠;2009年11月3日,陈碎忠汇给被告陈甲的100万元是否属于偿还给被告陈甲的借款。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被告陈甲辩称,2008年11月初其借给陈碎忠100万元,其中6万欧元从王某某处借得,以9.5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57万元,在名人名石茶座里面交付给陈碎忠;另外43万元是从徐王敏处借得30万元,从郭某某处借得的30万元中拿出13万元,一并拿到龙津路的建设银行交付给陈碎忠。但是根据被告陈甲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下半年,陈甲仍欠陈碎忠借款,并且欧元也是用于偿还给陈碎忠的,并非借给陈碎忠。由于欧元并非日常流通货币,汇率存在波动,根据本地的交易习惯,均是将欧元以交易当日或者近日的银行买入价或者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后进行交易。被告陈甲陈述6万欧元是2008年11月月初以9.5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57万元,根据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2008年10月22日至12月10日,欧元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一直处于9.0下方,银行的卖出价几乎均处于8.6至8.8左某某动,远未到9.5的汇率水平。在2008年12月17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才突破9.5。同时,被告陈甲陈述其以月利率1%的利息从王某某处借款,再以月利率2%借给陈碎忠,是为了挣取1%利息差额,但是陈甲却又以月利率3.5%,4%反向陈碎忠经营的公某借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认为被告陈甲这一抗辩主张不符某某观实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仅凭汇款记录能否证明被告陈甲与陈碎忠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被告陈甲在庭审中自认基于被告与陈碎忠之间的关系,确实存在借款不出具借款凭证的情形。而且被告陈甲对2009年11月3日和2010年4月9日与陈碎忠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借款并无异议,仅对谁是借款人,谁是出借人提出抗辩,在被告的抗辩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认定2009年11月3日,陈碎忠汇给被告陈甲100万元,被告陈甲于2009年11月6日偿还;2010年5月4日,被告陈甲汇给陈碎忠的150万元先用于偿还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4月29日的款项;2010年4月30日,陈碎忠汇给被告陈甲的100万元,被告陈甲至今没有偿还。陈甲在庭审中自认汇给陈碎中的100.6万元中的6千元系其应当支付给陈碎忠的其他款项,对此6千元不予干涉。在陈碎忠死后,原告朱某某作为其唯一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由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存在借款期限,原审认定2010年4月30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为无期借款,但是在原告朱某某向本院催讨并给予被告陈甲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陈甲应当偿还。现原告朱某某经催讨后诉至法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陈甲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陈甲没有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宣判后,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但上诉人以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仅提供了陈碎忠银行帐户内的资金往来明细为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间资金往来的客观存在,无法确定资金往来的性质。原审以上诉人抗辩明显不成立为由,认定上诉人具有优势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已经证明上诉人确有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汇到陈碎忠帐户中100.6万元的0.6万系支付三天的利息,但对利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解释之后更长的借款为何没有利息。而上诉人明知(据其自述)借款余额为100万元的情况下,仍主张250万元,其真实性也显然值得怀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经过两次审理,上诉人对双方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认可的。而上诉人主张2008年曾借款100万元给陈碎忠,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曾经分四次从陈碎忠帐户汇到陈甲帐户350万元,而从陈甲帐户分两次汇到陈碎忠帐户250.6万元并无异议。陈甲主张2008年11月份陈碎忠曾向其借款100万元,但就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徐王敏并没有看到陈甲将现金交给陈碎忠,且作证时先陈述钱是用来归还给陈碎忠,之后再改口称借款用途不清楚;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某也陈述陈甲曾向其借钱用来归还给朋友,但没有看到现金的交付过程;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某也陈述陈甲曾提及还钱给陈碎忠。由此可见,即使上诉人陈甲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陈甲陈述的2008年交付给陈碎忠的款项是用来归还给陈碎忠,而非陈碎忠向陈甲借款。因此,原审认定陈甲主张的2008年陈碎忠曾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定陈甲尚欠100万款项没有归还,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