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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秦某乙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杨某甲随手拿起装备车间内的一个木质音箱外壳朝秦某乙的左侧腰部砸去,秦某乙被砸中后也随手拿起音箱外壳朝杨某甲肚子砸了两下。随后秦某乙摔倒在地无法站立,经送医院治疗实施抢救,秦某乙被摘除左肾。经鉴定,秦某乙的伤情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