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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占某某、邬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占某某、邬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予归还。2011年3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房子卖了之后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诉讼后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答辩称:2010年5月18日我组织了一个月月会,原告就是其中一个会员,在跃龙市场做生意卖咸菜,每股20000元,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份,之后就没有再继续了,因为之前标走会的人没有支付利息,而2010年7月20日政府又出通告,所以标走的人就没有支付会款了,到2010年12月18日就结束了。2011年3月6日晚上,原告夫妻和其他另外三个会员也是另外三个案件的原告一起来我家要写借条,我说是会款,要写也是写欠条的,他们不同意,无奈之下就出具了四份借条,其中一份就是原告的。在上次开庭的时候冯宗某与刘某某的案件中也已经讲到了这是会款的事情。他们一共是20000元,已付8个月,原告赵某某是2笔,所以3月6日晚上算了,原告是320000元,当天晚上就给了她40000元,所以是280000元。3月16日我又给了原告20000元,并且原告也出了一张收条给我。我是在跃龙市场做生意,不需要一次性借那么多钱。因争议款项系会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钱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以被告儿子的名字于2010年3月12日归还给了原告20000元的事实。2、互助会会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系会款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陈述与原告赵某某一起参加互助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也并不清楚本案的280000元款项是否系会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被告本人所写。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为借款,因为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出于无奈下出具的借条,实际为会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借条的款项其实是会款,但是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也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实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不清楚,故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互助会的会单,原告认为该会单的字体是打字体,且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这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本案的款项系会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证人并不清楚被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情况,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会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互助会会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也无会款支付、结算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互助会会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系被告老婆另行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收条的名字是钱某,而不是本案被告钱某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因需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80000元,并于2011年3月6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月利率及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抗辩诉争款项系会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飞  龙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人民陪审员 罗  先  育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