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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温州市××××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与温州市××××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温州市××××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市××××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章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温州市××××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州市××××司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予以受理,本案暂停审限。后该委于2012年3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书,本案恢复审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市××××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份到被告单某某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一天工作12个小时,一个月休息一天,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0年4月10日当天,原告在单某某作时,左手臂不慎被机器卷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达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n损伤、左尺桡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十个月,实际休息了十四个月。2010年11月16日经龙湾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1年7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温某某(2011)9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等级捌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总计76558元;3、依法裁令被告支某某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6080.2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因第二次鉴定增加的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26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工伤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4、鉴定结论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医疗病历一本、发票三十二张、鉴定费某某、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另原告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温州市××××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和工资、交通费、医疗费及住院护理伙食费,被告对其合理性均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已预支生活费等款项共9300元,应予以扣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领款凭证九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借支生活费8300元,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及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12月22日的门诊收据姓名是胡乙,不是原告。400元的交通费发票系原告丈夫从老家到温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月10日的医疗证明书存在修改迹象,且没有加盖印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2日的门诊收据姓名抬头系胡乙,不是原告。并且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来看,也没有当天门诊记录,因此对该份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他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虽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定。对于400元的交通费票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并且系原告丈夫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医疗证明书,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与医疗费票据抬头来看,温州龙湾华侨骨伤医院系温州王侨骨伤医院的前身,因此名称涂改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该份医疗证明书落款处盖有医院的印章,真实合法,本院对其中内容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份到被告单某某作,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0日当天,原告在单某某作时,左手臂不慎被机器卷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达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n损伤、左尺桡骨骨折。2010年11月16日经龙湾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1年7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某某(2011)9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原告遂于2011年9月9日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受理后,至11月22日尚未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因不服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3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胡甲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原告主张的1800元工资在该标准以下,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为78天,医生建议休息6-8个月时间,实际原告就诊的时间也长达一年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二次鉴定共花费6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其门诊次数将近40次,交通费酌情定认定为300元。医疗费用除其中一张名为“胡乙”的15元发票不予认定外,其余原告主张的费用共6065.2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住院费用中已包含该项目,并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甲与被告温州市××××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市××××司支某某告胡甲停工留薪待遇1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606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40元,合计77185.28元,扣减9300元后为6788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项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