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柳绪高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绪高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绪高,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绪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绪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柳绪高与伊建国、颜世山(均已判刑)经商量,由伊建国搭乘被害人尤某驾驶的“黑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公管所门口,伙同被告人柳绪高、颜世山冒充公管所工作人员,以将处理其非法营运一事相威胁,勒索被害人尤某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柳绪高等人陪同尤某取款后取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并扣下其驾驶证、行驶证等物,让其稍后再支付人民币2000元。当日下午,伊建国在新碶街道凤洋二路收取被害人尤某送来的1900元人民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1900元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柳绪高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绪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颜世山、伊建国的供述,被害人尤某的陈述,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绪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绪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赔1600元损失,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绪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绪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