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项甲,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项甲。被告:项乙。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7月17日前归还,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欠款付清,双方同意如因借款引起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项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项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甲、项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月17日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项乙担保,且原告已将该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项甲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项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7月17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对未归还款项就欠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上述债务由项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欠款付清。同日,原告通过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钱清支行将款项100万元汇入被告项甲账户。现因被告项甲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项乙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项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项乙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项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甲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部分,各方在借条中对担保责任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担保人应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期限约定为至欠款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已查明事实,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项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甲、项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甲应归还给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项乙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甲追偿。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项甲负担,被告项乙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7,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