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安××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电器有限公司,杭州××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临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虹镇××村。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杭州××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硅基地××功能区块。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临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航××)为与被告杭州××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以下简称中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航××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锦航××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照明配件。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截止2011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15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81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锦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告购买照明配件,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6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430657.4元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157.40元的事实。被告中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锦航××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三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间发生照明配件买卖业务,总货款为430657.4元。被告已分期支付货款282520元,尚欠货款148157.40元,后因原告索款无果,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4815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8157.4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杭州××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骆 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