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为与被告苏某某、王与苏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14414-5),住所地瑞安市××街道飞××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叶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为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起诉称:被告苏某某以购服装缺资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浙瑞农合银(飞云)(2010)循保借字第8581120100011822号保证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某某提供借款6万元,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苏某某提供借款6万元,用途为购服装,月利率9.2625‰,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人违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19.83元、逾期利息963.21元(本次逾期息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今后逾期息算至执行完毕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某请为: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19.83元,逾期息963.21元(本金6万元自2011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后的逾期息按本金6万元某某率9.26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明确第三项某请中“被告”为两被告。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相关事实,并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苏某某答辩称:借款经过属实,但借款给被告王某某拿走了,所以该借款应由他偿还。被告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以购服装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万元,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借款人在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发放贷款6万元,月利率9.2625‰,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款后来给被告王某某拿走,即使所辩称事实存在也属被告苏某某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被告苏某某仍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19.83元及逾期息(本金6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13.89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