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曾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张祖凤,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1日儿子张某煊出生。原、被告因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就领取结婚证,自始就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儿子张某煊出生后,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多,争吵不断。被告的性格比较暴躁,喜欢发火,原告为避免矛盾激化,与被告的沟通也越来越少。被告在南京供电局工作,虽然自身工资收入比较高,但因原告一家和被告父母住在一起,被告对家庭的承担较少。原告根本不了解被告的经济情况,更用不着被告的钱,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被告还喜欢打电脑,夜里不睡觉,早晨睡觉,生活不规律。更不讲究个人卫生,想与原告在一起就要在一起,让原告无法忍受。2010年6月2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大吵大闹后离家,从此睌上不回家睡觉,白天只是回来照个面就走,原、被告见面如同陌生人。被告平时对儿子不要不闻不问。虽然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回来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儿子还小,均未同意。现儿子已经上二年级,长大了,原告对被告再无任何指望,对自己的婚姻也已经彻底失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医疗、教育费用以将来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吵架后不回家,是因为2010年3月原告去学驾驶,每天晚上和教练信息不断,到了半夜色还不停地发信息,为这事被告才和原告吵的架。考虑到儿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儿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6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2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张某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医疗、教育费用以将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