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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潘艮华与常熟永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常熟永杰纸业有限公司;潘艮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永杰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儒浜西路8号,现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工业园开开服饰厂内。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艮华。上诉人常熟永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兴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艮华一审诉称:2010年3月永杰公司向其购买煤,其送货到永杰公司,由永杰公司会计收货后出具入库单,后其凭入库单跟永杰公司结账,累计到2010年11月19日永杰公司共结欠货款99033.20元。后永杰公司对7月份之前的煤款付款,收回相应的入库单后出具了金额为42600元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但是其未领到钱款。至今永杰公司尚欠煤款99033.20元,其多次催讨未着,因此起诉要求永杰公司立即支付煤款9903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永杰公司一审辩称:永杰公司是会计结账的,42600元的转帐支票是永杰公司开出,因公司无钱故没有付给对方。潘艮华诉请的9万多我们不知道他怎么计算出来,潘艮华供货应有送货单,现入库单没有抬头,下面也无永杰公司的公章,要求潘艮华自己去永杰公司跟会计核对。现只欠潘艮华42600元,并否认入库单为永杰公司所有。永杰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潘艮华向永杰公司供应煤,永杰公司收货后,向潘艮华出具标有日期、单位姓名、交货人、名称、规格、数量、毛重、皮重、单价、金额、总价并由永杰公司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之后,潘艮华凭永杰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向永杰公司收取货款,永杰公司给付货款同时收回相应的入库单。业务过程中,永杰公司给付了潘艮华部分货款,业务至2010年11月份业务结束。其中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19日潘艮华8次向永杰公司送货金额分别为4998.20元、6722.90元、7165.30元、7031元、6707.10元、6865.10元、7753.20元、9190.40元,合计56433.20元。2011年1月29日,潘艮华到永杰公司处讨要货款,永杰公司向潘艮华收回相应入库单后开具了潘艮华426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永杰公司银行帐户无款致潘艮华未能支取到该42600元。后潘艮华多次催讨未着而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吴某作调查,吴某反映其是永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的妻子,当天她是去永杰公司清理账目的,以前的财务周某现已离职了,现在的财务会计邹某去了税务,具体欠潘艮华多少钱要等财务回来对清账目后才能给法院回复。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是按入库单结帐的。但对结欠货款数额双方发生争议,潘艮华陈述,2011年1月29日潘艮华持所有入库单去永杰公司结帐,永杰公司仅收回了部分入库单后开具了支票,还有入库单永杰公司表示暂时没钱,让潘艮华过段时间再结帐,如果预先知道转帐支票是空头支票的话,相应的入库单也不会给永杰公司,故永杰公司实际结欠潘艮华已开过支票的42600元及8张入库单的金额56433.20元,合计99033.20元,要求永杰公司支付。永杰公司则表示只欠潘艮华42600元,同时否认入库单系永杰公司出具,对入库单上签字的周某、邹某的身份不认可,并表示42600元货款的送货时间、结账依据均不清楚。在原审法院出示吴某调查笔录后又表示即使周某、邹某是公司会计也不能证明签字是周某、邹某写的,但又不申请鉴定。坚持只欠潘艮华煤款426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潘艮华提供的入库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潘艮华供货后永杰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导致纠纷的发生,责任在永杰公司,现潘艮华主张权利,要求永杰公司给付货款,予以支持。对结欠货款数额问题,潘艮华提供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及永杰公司会计签字的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入库单8份,分别证实已结账而由于永杰公司账上无钱致未能兑现的货款42600元及未结帐的货款为56433.20元合计99033.20元,永杰公司只承认未兑现的42600元,对入库单不予认可,且永杰公司也拒不提供支付潘艮华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货款数额为42600元的相应业务凭证。综合双方陈述,结合双方之间的结账依据,对潘艮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潘艮华要求永杰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99033.20元,应予支持。永杰公司抗辩只欠42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永杰公司给付潘艮华煤款9903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永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永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永杰公司结欠潘艮华8张入库单记载的56433.2元和支票记载的42600元两笔货款错误。42600元支票即为8张入库单56433.2元而开具,总计结欠煤款即为56433.2元。双方之间仅发生该8笔业务,42600元支票记载金额并非有其他煤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杰公司支付潘艮华煤款56433.2元,并由潘艮华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潘艮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凭入库单结帐的交易惯例确认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永杰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永杰公司只承认其出具但未兑现的42600元转帐支票对应的货款,对8份入库单不予认可,即仅认可结欠42600元货款;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确认了该8份入库单的真实性,认为其结欠8份入库单对应货款56433.20元,并为支付该款项出具了42600元转帐支票,其仅结欠56433.20元货款。因永杰公司一、二审陈述的观点根本相悖,在法院释明下,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拒不提供入库单己方留存联及帐目凭证;而潘艮华主张的未兑现转帐支票对应的货款42600元与8份入库单对应货款56433.20元应为已结帐和未结帐两部分货款的观点,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并有入库单、转帐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永杰公司共计结欠潘艮华货款99033.20元,并无不当。永杰公司认为仅结欠货款56433.20元的上诉观点,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永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