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涛、李成洪、朱有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李成洪,朱有文,王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90年8月10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有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洪,男,1964年10月6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有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有文,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培,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勋,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祥,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珈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涛、李成洪、朱有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王勋与李涛系战友关系。20l0年10月25日,李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成洪)后座载王勋由牟定县城出发沿牟元公路驶往化湖方向。20时40许,车辆行至牟元公路K0+600M处左转驶入与化湖南路相接叉口时,与对向直行的由朱有文驾驶的云E89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涛及云EV53**号车上乘坐人王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1月22日作出牟公交认字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有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勋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王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l0年12月23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右侧额叶颞叶脑挫伤,左枕部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小脑幕切迹疝,右侧枕骨骨折”,共住院5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4838.85元,救护车费240元及车辆通行费10元(朱有文垫付),出院结论为好转出院。2011年2月15日,王勋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8日,诊断为“右额颞顶部颅骨缺失”,共住院3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3944.41元。2010年11月22日,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机关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于20l0年11月30日作出锦润司鉴中心(2010)医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勋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用去鉴定费300元。2011年4月11日,王勋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2011年4月12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07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l、构成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120日”,用去鉴定费1740元。在上述治疗期间,王勋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89.70元,CT检查费l50元及材料费10元(朱有文垫付合计160元);牟定县中医院用去门诊费132元;牟定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9.40元;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用去门诊费l02.66元;其他门诊费收费343元;上述门诊费合计836.76元。在上述治疗及鉴定过程中,用去相应的车旅费。在王勋治疗过程中,李涛垫付的款项为5000元;朱有文垫付的款项为7509元(7000元+240元+l0元+l50元+10元+99元)。本案中李涛驾驶的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朱有文驾驶的云E89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王勋于2011年5月23日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李涛于2011年9月2日申请对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075号鉴定意见书及王勋受伤前IQ值进行重新鉴定。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对是否重新鉴定进行协商,王勋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车辆应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有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勋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中,李成洪系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其对该车辆未尽应有的注意的义务,故李成洪、李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涛驾驶的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即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本案王勋是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牟定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有文驾驶的云E896**号轻型普通货车虽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因朱有文依法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而其驾驶的是轻型普通货车,即朱有文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王勋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系现役军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其收入是否减少等情况,故不予支持。对王勋交通费(含陪护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受伤程度及治疗地区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元(含救护车费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在内)。对王勋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发生是李涛和朱有文的无证驾驶车辆行为导致受伤,根据王勋伤情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对李涛认为其与王勋是雇佣或义务帮工关系的答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对李涛要求对王勋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云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075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等,且经征求王勋意见,其不同意重新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对双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的其他诉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王勋诉请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王勋的医疗费109620.02元(74838.85元+33944.41元+836.76元)、护理费5428.80元(45.24元×1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6544元(14424元×20年×30%)、交通费l5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2083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勋的各项经济损失220832.82元,由李涛、李成洪连带承担154582.98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现实应付的149582.98元,款项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审法院),由朱有文承担66249.84元(扣减已垫付的7509元,现实应付58740.84元,款项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二、驳回王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勋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牟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勋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涛、李成洪承担35元,由朱有文承担1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涛、李成洪、朱有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涛、李成洪的上诉请求为:l、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李涛、李成洪连带赔偿王勋的损失149582.98元的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李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2、对被上诉人王勋的智力下降IQ值74是否构成八级伤残重新进行鉴定;3、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云EV53**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上诉人李成洪,但上诉人李成洪对这辆肇事摩托车,一是没有出过一分钱购买,二是对这辆肇事摩托车的来源落户情况一概不知,三是至今为止没有见过这辆肇事摩托车踪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成洪对李涛的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纯属冤枉,与事实不符。二、本次交通事故纯属意外,李涛与被上诉人王勋之间是战友关系,并且是受战友王勋雇请无偿的送其到女朋友家,在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事实证明,上诉人李涛与被上诉人王勋之间是一个典型的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李涛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王勋的智力下降,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上诉人王勋的IQ值下降到74,那么也是十级残,而非八级残,并且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已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八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评定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被上诉人王勋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随之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是不客观的,因为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15日,以被上诉人王勋的伤情、伤残、后期治疗费、治疗时间、酒精含量、其他己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由于被上诉人王勋不配合鉴定,擅自到昆明法医院私自委托,其鉴定程序和鉴定的内容纯属违法、不客观公正。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勋的IQ值74,是否构成八级残进行重新鉴定是非常必要的,应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限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为盼。综上,事实证明,法律表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充分,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后,公正裁判为盼。上诉人朱有文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勋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李涛、李成洪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有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勋承担10%。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原审中李涛对被上诉人王勋在起诉前单方委托云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的云法鉴字(2011)第075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王勋不同意,原审法院决定不进行重新鉴定并采信该鉴定结论,违反审判程序。首先,对王勋诉前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其次,是王勋不同意配合的,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即不采信他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一方面不决定重新鉴定,另一方面又采信不同意鉴定一方单方所作的鉴定结论处理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勋的残疾赔偿金错误。首先,王勋不同意重新鉴定,他的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计算;就算应该计算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王勋虽然是现役军人,但户籍仍然是农村居民,依法服兵役不等于改变了他的农民身份。三、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没有法律的效力高,况且该条例也没有规定驾驶人没有驾驶资质对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失就不赔偿。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上诉人投保时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四、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王勋承担相应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勋乘座摩托车时未依法配戴安全头盔,是交通违法行为,对其头部重伤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王勋乘座李涛的摩托车属好意搭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公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对错误的一审判决给予纠正。被上诉人王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涛、李成洪对一审认定“车辆所有人为李成洪”及“2011年4月12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07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l、构成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120日”,提出异议,认为李成洪不会驾驶摩托车,也没有购买过摩托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且王勋没有进行过后期治疗,休息日270日及护理期120日不属实,王勋早已去部队了。上诉人李涛、李成洪的上述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应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勋于2006年12月至今在昆明市77296部队服役。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勋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如何分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王勋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王勋受伤后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云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07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执业资格,故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李涛、李成洪、朱有文在审理中不能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李涛、李成洪、朱有文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王勋的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勋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其自2006年12月至今在昆明市77296部队服役,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王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有文主张对王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勋的经济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勋在乘坐李涛驾驶的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朱有文驾驶的云E89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勋不承担责任。李成洪作为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李涛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涛驾驶的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王勋是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有文驾驶的云E896**号轻型普通货车虽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因朱有文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而其驾驶的是轻型普通货车,即朱有文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涛、李成洪、朱有文主张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被上诉人王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涛主张其是受战友王勋的雇请无偿送王勋到女朋友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王勋的损害,应由王勋承担侵权责任,李涛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涛、李成洪、朱有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成洪负担100元,由朱有文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李涛、李成洪、朱有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李涛、李成洪、朱有文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王勋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善从安审判员 龚艳波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殷 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