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温某某、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家住广东省五华县,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在校学生,家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泸州市酒城宾馆旁的“小聂按摩”店与该店老板聂某某发生纠纷后,指使被告人赖某等人前去“小聂按摩”店砸店。被告人赖某等人随即赶到该按摩店,砸坏店内物品,对聂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赖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聂茂芬胸部、手臂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聂茂芬所受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告人赖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赖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赖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赖某于2011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温天成、赖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赖某的常住人口表,聂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欧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赖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