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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人,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民。2005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人,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的哑语翻译俞育衡,浙江省宁波市××学校退休教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鸣雁、被告人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惠芳、哑语翻译俞育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鲁某在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公交车站,跟随被害人张某上了383路公交车,后由被告人鲁某做掩护遮挡他人视线,被告人刘某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单肩包内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后两被告人在胜光村公交车站下车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鲁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二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鲁某系××人,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鲁某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鲁某在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张某上了383路公交车,后由被告人鲁某做掩护遮挡他人视线,被告人刘某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单肩包内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后二被告人在胜光村公交车站下车后被反扒队员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在383路公交车上看见一个胖胖的男子在另一瘦瘦的男子的掩护下,从一名女子的皮包内扒窃到一个长方形红色钱包,后被其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3600元等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从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车站乘上383路公交车,后钱包失窃,内有现金3600元,小偷被反扒队员抓住等事实;3、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鲁某扒窃赃款、赃物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鲁某被抓获的情况;5、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退还凭证,证实涉案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暂扣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被告人刘某、鲁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鲁某的身份情况;7、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5)甬海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刘某、鲁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鲁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鲁某系××人,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鲁某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