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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某甲、金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汪刚。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松。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刚、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3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刚、被告金某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家庭。结婚时,两被告只有一套破旧的平房,面积为102.4平方米。婚后,原告与被告金某甲共同出资,于1994年11月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建一层,面积增加了77.6平方米,又于1998年8月再次增建一层房屋,面积增加了36平方米。由此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增建房屋面积为113.6平方米。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金某甲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率混,两被告拒绝承认原告对房产享有的份额。原告认为结婚后,自己无论对家庭还是对房屋的扩建都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理应享有房产份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半山村金家堰38号的房屋(面积216平方米)进行析产分割,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的事实;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拱墅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2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计增建房屋111.8平方米的事实;照片一组,欲证明诉争房屋现状;户籍查询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前妻王国英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一并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有误,涉案房屋不是共有的。房屋土地是宅基地,批地人口是金某甲、王国英、金某乙一共四人份。80年代造的平房。王国英离家出走被宣告死亡后,对涉案房屋并未进行析产,所以房屋不是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翻建的情况应该是这样的:××××年××月原告与金某甲结婚。1994年11月,因为人口增多,房屋无法居住,对房屋进行了翻建。1998年又增建36平房。2008年在金某乙的男朋友出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第三次加层,但这是违章建筑。原告对房屋不享有份额。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但诉讼请求有矛盾,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根据房产政策,房随地走,原告要分割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原告并未出资,原告只对翻建后房产享有财产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户口系2001年5月迁入的,原告对房屋见地审批无关;2、建设用地许可证二份、宅基地使用登记清册一份,欲证明宅基地批建情况,宅基地用地审批都与原告无关;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金某甲与前妻王国英于1992年离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甲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9月2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金某乙系被告金某甲与前妻王国英所育之女。原告与金某甲结婚后,户籍于2001年5月迁入半山镇半山村。80年代,被告金某甲与前妻王国英经审批后在现半山镇半山村金家堰38号位置建二间平房附房一间。1994年11月3日,金某甲户以金某甲、王国英、金某乙三人名义申请翻建房屋,原有房屋被拆除。1998年8月,金某甲户再次以金某甲、王国英、金某乙三人名义申请增建房屋,在原有房屋保留的情况下,对房屋二层进行了翻建,至此房屋面积增至216平方米。2008年,金某甲户又在原有三间二层的基础上进行了加层。最终建成三间四层房屋。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一、二层共计216平方米中确认原告四分之一的份额。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只有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其上房屋所有权。本案原告虽于1994年与被告金某甲登记结婚,成为了金某甲户的成员,但未能取得半山村宅基地使用权,在之后房屋的建造过程中,其本人也并非合法的申请人员。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份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8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