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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花、张海平、索用林、刘秋花、李庆昌、宋海田王丽珍、李水堂、卢花林、刘林鱼、杨花青、宋用仙、杜金柱诉被告王同顺、杨卫平、王海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花,张海平,索用林,刘秋花,李庆昌,宋海田,王丽珍,李水堂,卢花林,刘林鱼,杨花青,宋用仙,杜金柱,王同顺,杨卫平,王海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陈爱花,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海平,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索用林,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刘秋花,女,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李庆昌,男,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宋海田,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王丽珍,女,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李水堂,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卢花林,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刘林鱼,女,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杨花青,男,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宋用仙,女,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杜金柱,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诉讼代表人宋海田,杨花青。被告王同顺,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杨卫平,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海芳,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陈爱花、张海平、索用林、刘秋花、李庆昌、宋海田王丽珍、李水堂、卢花林、刘林鱼、杨花青、宋用仙、杜金柱诉被告王同顺、杨卫平、王海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王同顺、王海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三被告承包天铁空分厂机器底座土建工程,承包后,因为相互都认识,由被告王同顺找原告到三被告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三被告分别向13原告打下欠条,于年底分别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未再支付,现被告实际欠原告陈爱花1945元、张海平2785元、索用林1490元、刘秋花1388元、李庆昌1930元、宋海田2390元、王丽珍500元、李水堂2935元、卢林花1370元、刘林鱼1802.5元、杨华青20**.5元、宋用仙1802.5元、杜金柱2262.5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三被告以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未支付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欠13原告工资款246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陈爱花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陈爱花工资的事实;2、被告给原告张海平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张海平工资的事实3、被告给原告索用林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索用林工资的事实;4、被告给原告刘秋花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刘秋花工资的事实;5、被告给原告李庆昌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李庆昌工资的事实;6、被告给原告宋海田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宋海田工资的事实;7、被告给原告王丽珍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王丽珍工资的事实;8、被告给原告李水堂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李水堂工资的事实;9、被告给原告卢花林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卢花林工资的事实;10、被告给原告刘林鱼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刘林花鱼工资的事实11、被告给原告杨花青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杨花青工资的事实;12、被告给原告宋用仙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宋用仙工资的事实;13、被告给原告杜金柱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杜金柱工资的事实;被告王同顺、王海芳辩称,我们承包的工程,现在也未给我们结算,所以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现在还欠一部分。我们是三个人合伙弄得,给工人打的欠上有我们三个人的名字,所以工资也需我们三人共同承担。庭审质证中,被告王同顺、王海芳对13个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是三被告所写。并称原告都从被告王同顺手里支过部分工资,欠条上所写数额减去原告支款数,剩余数额就是欠原告实际工资数额。至于后来原告是否从会计杨卫平手再行支过,二被告不清楚。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三被告合伙承包天铁空分厂机器底座土建工程,承包后由被告王同顺找13原告到被告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2009年底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再给付。在开庭审理中查明,现被告实际欠原告陈爱花工资1945元、张海平2785元、索用林1490元、刘秋花1388元、李庆昌1930元、宋海田2390元、王丽珍500元、李水堂2835元、卢林花1370元、刘林鱼1802.5元、杨花青20**.5元、宋用仙1802.5元、杜金柱2262.5元。原告及被告王同顺、王海芳对上述事实及数额均已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被告完工结算后为原告写下欠据,在庭审中核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拖欠13原告工资,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欠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三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13原告工资共24523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顺、王海芳、杨卫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陈爱花1945元、张海平2785元、索用林1490元、刘秋花1388元、李庆昌1930元、宋海田2390元、王丽珍500元、李水堂2835元、卢林花1370元、刘林鱼1802.5元、杨花青20**.5元、宋用仙1802.5元、杜金柱2262.5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温长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