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铭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铭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铭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铭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宁波市镇海铭安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7410-1)。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盛兴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施翠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伟明、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铭瀚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1399-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俞村大胡西路***号-2。法定代表人:金伊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镇海铭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铭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铭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宁波北仑铭瀚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伊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塑料原料,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4848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8480元,赔偿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转帐支票五份、送货单七份、欠条一份等证据。被告宁波北仑铭瀚塑业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因资金紧张,货款付清需要一点时间。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铭瀚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铭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8480元,并赔偿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5元,减半收取3297.5元,保全费2262元,合计5559.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铭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