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永刚、曹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F×××××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县城景泰大街与亚夫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冀T×××××号轻型皮卡车相撞,相撞后冀T×××××轻型皮卡车失控与路边的郑宪菊相撞,造成郑宪菊当场死亡、车辆以及消防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逃离现场。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已由车主、保险公司等各方赔偿完毕。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就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证言;景县交警大队201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16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郑宪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就量刑事实有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景县人民法院(2011)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人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高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