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互为原、被告):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钢,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被告):尹某,男,1962年8月2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201021962********。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1日,尹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审理,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林,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管理人员聘任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聘任合同约定被告年薪20万元,工资每月按5000元发放,余款年终结算。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分红协议》,约定原告当年盈利,被告按照税后利润3%比例分红,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只领取5000元/月工资,年终不再补发其他工资,按照《股权分红协议》约定分红。另外,因被告是军队转业军人,到原告单位工作时,口头承诺不需要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主动放弃参保权利。2010年2月6日,即2010年农历春节前夕,原告预支被告3万元工资,2011年1月又支付被告2万元工资,后原告又多次支付被告工资累计14.1万元。尹某因原告拖欠工资问题,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明显的错误,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14万工资;2、原告不承担为被告补交2010年元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义务。尹某辩称: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一、二项公正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已付14.1万元工资及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尹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工作,聘任为总经理助理,并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管理人员聘任合同书》,合同约定聘任期内实行年薪加奖励,年基本工资20万元,工资每月按5000元发放,余款于年终一次发放;并享有其他员工同等奖励和福利待遇。被告每月发放5000元工资外,余款至今未兑现,且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费用。被告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原告方违约金10万元。但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辩称:1、六安市裕安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第三项裁决客观公正,应予以支持。2、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明显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尹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管理人员聘任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限、权利义务等事实。(四)、某政办【2010】02号文,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职责。(五)、现金支票存根、领款凭证、工资支付表,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度14.1万元工资事实。尹某对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部分工资单中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4万元工资的事实。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尹某的身份情况。(二)、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的身份情况。(三)、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年薪20万,违约金10万,原告享受公司其他职工的福利和待遇。(四)、股份分红协议,证明尹某是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某公司作积极贡献。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税后利润3%分红。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对尹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确认;对尹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与尹某签订了一份《管理人员聘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尹某被聘为总经理助理,年基本工资20万元人民币,工资每月按5000元发放,余款于年终一次性发放,并享受公司其他员工同等奖励和福利待遇;合同聘任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依约按照每月5000元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向尹某支付了60000元工资。另外,2010年2月6日,尹某领取工资30000元;2011年1月28日,尹某领取年终工资2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尹某一直在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10月。同年11月3日,尹某因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拖欠其2010年工资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元月六日,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尹某在履行合同期间,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尹某14万元工资;二、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是否应为尹某办理社会保险;三、尹某请求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尹某14万元工资问题:庭审中,尹某对每月领取的5000元的工资,一年共计60000元无异议;对2010年2月6日领取的30000元及2011年1月28日领取的20000元均无异议,但其认为,30000元系公司为其发放的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过年前的工资款,并非系2010年的工资,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工作的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尹某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11月就在某公司工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尹某认为20000元系2010年公司为其发放的过年费,但从某公司提供2010年度年终工资发放明细表来看,该笔款项注明系2010年度年终工资,并非系过年费,故尹某的辩称不能成立。庭审中,某公司提供的注明“伊何权代领”的工资表(2010年6-12月)意在证明尹某领取工资30000元,但该工资表中的签字,并非尹某本人签字且尹某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安徽某公司共计拖欠尹某工资为200000-60000-30000-20000=90000元。针对焦点二、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是否应为尹某办理社会保险: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尹某在聘任期内,公司理应为给其办理相关的各项社会保险,故尹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三、尹某请求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关于如何适用该条款,庭审中,尹某向本院释明,只有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中途无故辞退劳动者的情况下才适用该违约条款,但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劳动合同,故尹某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尹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90000元;二、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为尹某补办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补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尹某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其个人负担);三、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安徽某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尹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