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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首。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神力大厦。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汤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及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华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第三人华夏××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华夏××委托贷款给被告叶××公司300万元,月息为0.71%,被告承诺另外按月补偿利息2.2%,该款用于支付货款及流动资金周转,借贷双方及华夏××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被告以叶××公司厂房某某抵押物(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企业经营恶化,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身负巨额债务出逃,贷款利息已经逾期。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认定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叶××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91%从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借款合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1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30950元);二、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三人应协助原告收回逾期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叶××公司与第三人华夏××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叶××公司可向华夏××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并约定该额度用于委托贷款;2、被告叶××公司与第三人华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所有权某某、土地使用权某某、他项权某某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叶××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厂房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3、《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华夏××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华夏××代为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叶××公司、第三人华夏××分别作为委托人、借款人和受托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华夏××向叶××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万元的事实;5、《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华夏××已经依约向被告叶××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6、《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叶××公司承诺除华夏××委托贷款约定的利息外,每月按月利率2.2%向原告额外支付利息。被告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华夏××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属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承诺承担全部委托合同义务,第三人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第三人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原告指定的借款人即叶××公司的账户,第三人只有协助原告催收贷款的义务,并不承担还款义务。叶××公司提供其厂房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第三人是抵押权人,同意由原告享有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华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叶××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收到贷款300万元的事实;2、欠款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且利息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叶××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华夏××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叶××公司与第三人华夏××签订了编号为wz03(融资)2011001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叶××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内可向华夏××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该额度用于委托贷款。同日,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叶××公司与第三人华夏××签订了编号为wz03(高抵)20110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叶××公司提供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的厂房某某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限额内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内华夏××与债务人叶××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叶××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9月5日,华夏××与叶××公司以华夏××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人民中路支行为权利人,办理了上述厂房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2011年9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华夏××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华夏××代为发放委托贷款3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货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原告负责,华夏××仅限于按照原告的书面委托办理协助收回贷款手续。同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第三人华夏××作为贷款人和受托人、被告叶××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wz031072110190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华夏××向叶××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叶××公司于2012年9月8日一次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贷款年利率为8.528%,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并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开始适用,按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该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委托贷款。当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营活动、财产状况恶化,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或保证人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财产损毁、灭失或明显减值,以及发生其他危及委托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委托贷款。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2011年9月9日,第三人华夏××依约向被告叶××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1年9月15日,就上述委托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每月外加利息2.2%作为补偿,按月(月初)支付。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仅支付截止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8528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合同外,wz03(高抵)2011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还有被告叶××公司、第三人华夏××分别与孙某某、曹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8日签订的wz03107211018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wz03107211019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公司与第三人华夏××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叶××公司、第三人华夏××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华夏××均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叶××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公司以其名下厂房某某抵押物,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华夏××同意由原告享有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wz03107211019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wz03107211018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出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10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91%向被告计收利息并按年利率50%加收罚息。本院认为:虽然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被告承诺另外按月补偿原告利息2.2%,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将本案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1.8%。据此计算,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9800元(300万元×1.8%×11÷30),扣减被告已付利息8528元,被告尚欠11272元。原告要求第三人华夏××协助原告收回逾期贷款本息,但未明确具体的协助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127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5-245746号,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13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范围与wz03107211019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wz03107211018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出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8元,由被告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一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