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乌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钮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乌商初字第36号原告:钮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钮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月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某起诉称,因施某某向其购买胶合板而拖欠其货款25200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向施某某催讨过程中,被告承诺由其于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并于同时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嗣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200元;二、被告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计4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钮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将货款金额为25200元的模板发货于施某某接收,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承诺由其作担保人到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该款项;二、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债务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原件,且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字,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4日原告钮某某将模板发货给施某某,货款金额为25200元,并由施某某签收。2011年10月30日在催讨货款过程中双方约定到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该款项,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施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何种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原告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系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某某货款25200元。二、准许原告钮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月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