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唐照华诉姜国尧、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唐照华,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经济开发区海滨工业园小台**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7********。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4********。被告:姜国尧,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海滨花园**号楼***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6********。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负责人:古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雨,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公司宿舍。居民身份证号:2224031984********。原告唐照华与被告姜国尧、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照华之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姜国尧,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双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照华诉称:2010年9月12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姜国尧驾驶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国尧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89.56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C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姜国尧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姜国尧驾驶鲁BC18**号轿车沿丽景苑内路由南向北停车行至胶南市丽景苑15号楼西侧,与原告唐照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丽景苑内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姜国尧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C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国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唐照华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骶4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3613.86元。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唐照华系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台村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失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唐照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13.86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885.70元(误工49天)、清障费30元、看车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只认可一人护理,误工费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清障费及停车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姜国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国尧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国尧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C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姜国尧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3613.86元。原告实际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40元(20元/天×42天)。2、原告实际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200元(50元/天×42天×2人)。原告系失地农民,没有提供其他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355.90元(24998元/年÷365天×49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城区居住,本院酌定为42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清障费及看车费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53.8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姜国尧赔偿4453.8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75.9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975.90元,被告姜国尧应赔偿原告4453.86元,因被告姜国尧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429.76元,并给付被告姜国尧54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照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29.7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姜国尧546.1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唐照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姜国尧负担1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姜国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