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俞甲为与被告上××××司、郦甲、宋某某、中国与上××××司、郦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上××××司,郦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乙。被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廊下镇××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某。被告:郦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楼,*楼*座。负责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原告俞甲为与被告上××××司、郦甲、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俞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保险××)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郦甲的委托代理人郦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10年8月2日,宋某某驾驶上××××司所有的号牌为沪b×××××、沪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途经诸暨市次坞镇高速出口地方与被告郦甲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某撞,导致两车损坏及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俞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两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七万余元,并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上××××司、被告郦甲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659.55元,并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在车辆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司、被告郦甲连带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上××××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费过高。被告郦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乘坐无牌照的机动车具有的危险性,故应自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3、原告方应补充提供驾驶员的体检合格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保险××按保险条款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4、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郦甲受伤,应由两人分享交强险限额;5、被告保险××投保车辆仅承担部分责任,与被告郦甲各承担40%的责任份额比较合理,原告应自行承担20%;6、如果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则认为有些费用不能重复赔偿;7、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43451.5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理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确定;8、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宋某某驾驶沪b×××××、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诸暨驶往上海,18时30分许,途经十店线014km500m诸暨市次坞镇高速出口地方,与郦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郦甲及其车上乘坐人俞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对此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某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郦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机动车某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俞甲无责任。伤后,原告俞甲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70723.55元,经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8585.53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多处挫伤。于2011年8月9日行t12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1年12月30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60天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上××××司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郦甲在本起事故中同时受伤,伤势较轻,其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分享交强险限额。另查明,原告系诸暨市金德利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至本案诉讼时,尚未获得工伤赔偿。还查明,宋某某系被告上××××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从事被告上××××司指派的工作。肇事车辆沪b×××××号货车及沪e×××××挂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诸劳工伤认定(2010)941号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上××××司提供的预收款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因宋某某受被告上××××司雇佣,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司替代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宋某某及被告郦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上××××司赔偿比例为50%,被告郦甲的赔偿比例为50%。被告保险××辩称原告俞甲应知乘坐无牌照机动车具有的危险性,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有无上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70723.55元(包括购买辅助医疗用品支付费用);(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受伤前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359×20年×20%=109436元;(3)误工费,计算为180天×83.97元/天=15114.60元;(4)护理费为60天×83.97元/天=5038.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营养费6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09952.35元。因沪b×××××号货车及沪e×××××挂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56088.8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8585.53元)、死亡伤残限额13608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被告郦甲明确放弃要求分享交强险限额,故由原告全额享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余损失由被告上××××司赔偿26931.78元[(209952.35-156088.80)×50%],被告郦甲赔偿26931.78元[(209952.3156088.80)×50%]。被告上××××司赔偿的损失中又可以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5931.78元。综上,被告保险××应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020.58元(156088.80+25931.77);被告上××××司应赔偿给原告损失合计1000元,实际已经支付30000元,超过部分29000元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予以返还。本次事故中,被告上××××司雇佣的驾驶员宋某某与被告郦甲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两者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被告上××××司对被告郦甲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原告应当提供驾驶员(投保车辆)的体检合格证明,否则按照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否具有体检合格证明的事实无举证之义务,本院对该辩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关于原告如已获得工伤赔偿,则相关费用不能重复赔偿的辩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付给原告俞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020.58元,扣除被告上××××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9000元,尚应赔付给原告俞甲153020.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司赔偿原告俞甲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郦甲应赔偿原告俞甲其余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6931.78元,被告上××××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返还被告上××××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俞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453元,依法减半收取726.50元,由原告俞甲负担26.50元,被告上××××司负担350元,被告郦甲负担350元,被告上××××司及被告郦甲对案件受理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碧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