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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粟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粟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欧尚超市一楼“大连烤鱼”摊位前,趁被害人范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2.3元)。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