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湖镇。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界湖镇。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4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8时许,沂南县界湖镇某甲村的杨某某(已判决)在本村集市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随后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也参与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巴某某拉仗而将巴某某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杨某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诉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服法,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沈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