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包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2007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刑事拘留、逮捕时间、羁押场所同上。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31日晚上,在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君悦宾馆门口,将一袋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300元已依法追缴。2、被告人李某、包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晚上,在单县县城“一路领鲜”饭店附近,将一袋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甲付款400元,欠款100元。当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包某某、王某甲、李某。扣押了王某甲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4克,从李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01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400元已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单县公安局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包某某的检举笔录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李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卖毒品给王某甲,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包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包某某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七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