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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义乌市××江街道××路××号开办了义乌市华麦菜馆(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19��注销工商登记)。2011年7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服务员。因被告强迫原告超时高强度劳动,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截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元,后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薪,原告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的事实;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欠薪一案立案调查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市稠江街道劳动所达成协议��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被告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义乌市华麦菜馆业主,义乌市华麦菜馆已于2011年9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2011年7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服务员。2011年8月16日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欠原告工资1100元,于2011年9月1日16时前一次性付清。后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工资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人民币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