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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汪世林与戴胜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胜利,汪世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胜利,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生,市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世林,男,汉族,1962年4月2日生,市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戴胜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戴胜利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胜利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上诉人戴胜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