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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王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彩珠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0‰,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虞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月息2%)”。借条出具后,被告虞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但要求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利率标准经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