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叶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林黄平、林黄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赌博、不管家庭及女儿生活。2009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叶某乙未办理出生证,未登记户口,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乐清市石帆街道岩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证明单、孕产妇保健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对因同居而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成人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女叶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该子女的抚养现状等情况,本院认为非婚生女叶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叶某甲应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25%支付抚养费。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甲同居期间所生一女叶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叶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455元;如被告叶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