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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中法民五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广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广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中法民五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号财富大厦3A02、3A03卡。代理人:陈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郑从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健,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身份证号码:×××1872。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许淑萍,分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02时55分,梁兆发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冯翠莹)行至中山市小榄镇沙水线五金城对开路段时,车辆碰撞沙水线中央隔离带后,车辆及车上人员跨越中央隔离带,适遇张广健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镇往105国道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广健、冯翠莹受伤、梁兆发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2010年5月1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榄大队认定,梁兆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梁兆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广健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28113.4元。原审庭审过程中,张广健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梁兆发(已在事故中死亡)及其继承人的诉求。经查,张广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诊疗措施:1、全休叁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门诊随诊,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术后半年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5、术后一年内定期复查X片,6、骨折术后约两个月来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2011年8月2日,张广健在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术后。建议:1、全休壹个月,2、骨科门诊随诊,隔天换药,术后贰周拆线,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以利功能恢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广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87.9元(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确认),3、误工费16198.29元(两次住院共25天,医嘱休息4个月,合计145天,以广东省2010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为标准计算,合计16198.29元),4、护理费850元(确认)、5、交通费300元、6、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共230元,以上六项合计33416.19元。再查,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兆发,其为该车在安邦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梁兆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邦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广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梁兆发全部承担,但张广健已放弃对梁兆发的诉求,因此,应由梁兆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张广健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广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交通费等合共33416.19元。具体赔偿情况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15837.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安邦财险中山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5837.9元,由张广健自行承担;2、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6198.2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348.2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该项赔偿限额,故由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全部承担。3、拖车费70元、保管费60元、清理费100元,合共23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该项赔偿限额,故由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全部承担。因此,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张广健的损失为27578.29元。关于张广健要求安邦财险中山公司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张广健提供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张广健居住在城镇及现在服务处所为中山市古镇宏立电线电器厂有限公司的事实,张广健诉求以广东省2010年城镇职工工资收入40775元/年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张广健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依据张广健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护理费,张广健提供医院医嘱需陪护壹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邦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拖车费为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广健要求安邦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578.29元给张广健。二、驳回张广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为251元。由张广健负担5元(张广健已交251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安邦财险中山公司负担的部分,张广健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清退,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张广健)。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中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其驾驶人醉酒驾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且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足以证明本案责任人为致害人,所以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了张广健在基本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却没有按其在该厂工作的收入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广健答辩称,张广健所在的用人单位不给开具误工情况证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由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是正确的;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在事故伤者张广健不能提交误工情况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广东省中山市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考虑到当前非国有企业和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和中山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相应的标准也与张广健所从事行业的国有同行业相应的工资标准基本持平,本院对有关误工费计算的标准不予调整,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中山公司负担。安邦财险中山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本院应向其退回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力明审判员  李少民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