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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欣,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启勇。委托代理人赵波。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寅、顾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未经许可使用“五粮液”字样、及“”图案的注册商标,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现场查获。“五粮液”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授权原告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五粮液”及“”注册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伪劣五粮液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早在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金奖,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0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等若干荣誉及奖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经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0年的评估中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526百多亿元,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商标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酒类是广泰兴商行提供,被告与其是代销关系,涉案酒类并未实际销售,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证明五粮液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2、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证明五粮液图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3、授权书,证明原告获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讼。4、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7、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8、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9、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1、照片,现场查处照片。12、餐牌,证明被告有销售五粮液白酒。当庭补充提交:13、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14、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期限已进行续延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质证意见: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6-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只是涉嫌销售,并未发生实际销售行为,酒的所有权是广泰兴商行。10、我们认为具体鉴定程序由第三方作出是比较公正的,现有的是商标权持有人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真实性不确认。11-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实际侵权行为、事实没有直接关系。14、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广泰兴商行的三份送货单,证明被查扣的涉案酒类是广泰兴商行所提供的,我方并非实际权利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送货单,是单方制作的,没有公信力。且没有发票予以辅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证据上显示的单位有泰兴商行,其中有一份已经看不清供货单位,只有一份是广泰兴商行,三份证据显示供货数量为十三瓶,而查扣现场照片显示是十六瓶,其中假酒为十二瓶,总数与被告进货数量不相符,被告还应该从其他渠道进货,所以不能达到被告想证明的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为经公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3、5、11-14为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三份送货单为原件,本院对此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调取被告被查处的五粮液酒一瓶,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图形、字母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在1982年8月15日至2003年2月28日的有效期限内,该商标的注册进行一系列变更登记,注册人由宜宾五粮液酒厂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由第36类变更为第33类。2002年11月5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6092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6092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2070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6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20709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9年4月26日,中国商标产业经济发展高峰论坛组委会、中国商标产业经济研究课题组办公室授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称号。2011年3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分别以独占许可和普通许可的方式授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明确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2011年10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在被告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查处并扣押了39°五粮液三瓶、52°五粮液九瓶。庭审中,本院出具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被查处的白酒一瓶,酒的净含量为500ml,酒精浓度为52%vol,在酒的透明外包装及酒瓶上均使用有“五粮液WULIANFYE”及“”商标标识,通过对比“五粮液WULIANGYE”商标标识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及拼音均一致,两者构成了相似。“”商标标识与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酒的具体样式如下:另查,被告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酒店的管理策划、信息咨询。在被告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制定的餐牌上显示有39°及52°的五粮液酒销售。再查,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7397.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分别以独占许可和普通许可的方式授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明确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因此,对未经许可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2011年10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在被告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查处并扣押了39°五粮液三瓶、52°五粮液九瓶。根据本院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被查处的白酒,在酒的外包装及酒瓶上均使用有“五粮液WULIANGYE”及“”商标标识。通过对比,“五粮液WULIANGYE”商标标识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标识与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控侵权物为酒类,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或授权,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行为,被告认为被查处的白酒为广泰兴商行提供,被告与其是代销关系,且并未实际销售,不存在侵权事实,并提交了三份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送货单只能证明广泰兴商行发出了一批货物,在没有其他证件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证明其白酒系来自于第三方的证据链;其次,酒类是特殊的商品,我国对酒类的流通和经营有较为严格的规定。根据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合法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价;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被告作为专门经营餐饮的企业,其购进的酒类是为了进行销售,相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被告对其所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在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审查对方的经营资质及酒类所附随的各种单据,如疏于履行上述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被告被查处的白酒购自于广泰兴商行,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所购置的酒类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再者,被告提交的三份送货单中五粮液的数量与被查处的五粮液的数量不相符,同时在其制定的餐牌也显示有两种不同度数的五粮液酒销售,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销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的侵权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深圳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记人民陪审员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