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安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邵越明、余爱军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越明,余爱军,何国强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邵越明。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余爱军。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何国强。原告邵越明诉被告余爱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何国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越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余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越明诉称,在原告诉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对何国强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依法对何国强名下的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房屋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余爱军得知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余爱军的执行异议成立,遂裁定解除对何国强名下的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房屋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余爱军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的转移变更,登记后发生效力,现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的房屋登记在何国强名下,原告申请对何国强名下的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房屋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对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的房屋予以许可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爱军辩称,被告余爱军对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房屋的占有是正当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的产权应该属于被告,原告的起诉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国强未作答辩。原告邵越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湖安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何国强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国强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本案所争议的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何国强名下;2.(20××1)湖安商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何国强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何国强名下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3.(20××1)湖安商初字第26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法院在对被告余爱军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余爱军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法裁定解除对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的房屋查封,同时告知原告有权另案提起诉讼;4.房屋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何国强及其妻子名下。被告余爱军质证后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国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爱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以证明20××1年3月10日被告余爱军丈夫叶百堂、被告何国强在安吉丽安房产中介所、安吉华远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居间下签订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号为:0××a50946-1、0××a50946-2)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价款为10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无任何条款委托他人收款。2.信用社电汇凭证一张。以证明被告余爱军于20××1年3月11日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何国强48万元房款的事实。原告对信用社电汇凭证无异议。3.收款人为范旭跃分别于20××1年3月11日、3月20日出具的50万元、55万元的收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余爱军已按所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原告对20××1年3月20日范旭跃出具的55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范旭跃受何国强的委托来收款,而且对收款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对于55万元款项的支付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有相应的证据印证。4.安吉丽安房产中介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特证明翠柳苑13幢302室业主何国强是被叶百堂购买。总价值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定于3月20日全额付款并交房于叶百堂”。以证明被告余爱军与被告何国强通过该房产中介所进行交易,该房产中介所证实被告余爱军已经全额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安吉丽安房产中介所证明是定于3月20日付款,没有提到全额付清,故不能作为付款完毕的证据。5.牛娃子通讯器材经营部收款收据、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年3月20日被告余爱军购房后入住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并对该房屋门锁更换锁芯。证明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余爱军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余爱军于20××1年3月20日更换所购房屋门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的事实。6.作为卖方的何国强与共有权人方莲娣与买方余爱军、叶百堂于20××1年3月11日在安吉华远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和领证委托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地产交易和领证委托书载明“卖方何国强、方莲娣与买方余爱军、叶百堂委托安吉华远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禹荣锦办理交易和领证手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转让方何国强、方莲娣与受让方余爱军、叶百堂于20××1年3月14日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格,浙江上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上已经登记备案,可以过户的意见”。以证明被告余爱军已实际占有翠柳苑13幢302室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占有的主张。原告邵越明经质证仅对被告余爱军提供的证据1、2、4、5、6的证明目的或证明力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邵越明对被告余爱军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本院认为,在被告余爱军提出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国强对范旭跃收取房款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在20××1年3月20日范旭跃代为收取55万元房款后,被告何国强当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余爱军,且被告余爱军当日就请牛娃子通讯器材经营部对所购房屋门锁更换了锁芯,与被告余爱军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何国强对范旭跃代为收取房款行为的认可,同时也证实被告何国强已经收取了被告余爱军支付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何国强未提供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年3月10日,被告余爱军(买收人)丈夫叶百堂、被告何国强(出售人)及其妻子方莲娣在安吉丽安房产中介所、安吉华远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爱军购买被告何国强所有的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房产证号为:0××a50946-1、0××a50946-2)房屋一套及随房屋一同转让的装饰设施、家具、家电等财产,转让总价款为10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年3月11日支付48万元,于20××1年3月20日支付55万元,并约定被告何国强在被告余爱军付清房款之日腾出所售房屋并交房,双方交接钥匙为房屋交接标志。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余爱军支付定金2万元,20××1年3月11日支付48万元,20××1年3月20日支付55万元,案外人范旭跃分别于20××1年3月11日、3月20日代为出具50万元和55万元的收条各一张给被告余爱军。20××1年3月20日,被告何国强在被告余爱军付清房款后随即腾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余爱军,被告余爱军在拿到钥匙后的当日即请安吉县牛娃子通讯器材经营部对所购房屋门锁更换了锁芯。20××1年3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湖安商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到安吉县房产交易所对登记在被告何国强名下的涉案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20××1年3月23日,被告余爱军与中介所一起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余爱军遂于20××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其已付清全部房款,且房屋也实际交付,已属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于20××1年3月23日对被告何国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时,案外人余爱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取得了房屋的钥匙并更换了门锁,案外人余爱军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且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过错,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房屋的查封。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邵越明因不服该裁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爱军丈夫叶百堂与被告何国强及其妻子方莲娣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爱军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原告对案外人范旭跃代被告何国强收取余爱军房款的代理权提出了质疑,但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国强对范旭跃代为收取房款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并从被告余爱军付完最后一笔房款后被告何国强当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余爱军的行为过程中,以及被告余爱军在拿到钥匙后当日即请安吉县牛娃子通讯器材经营部更换了房屋门锁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余爱军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何国强全部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了所购房屋。原告提出被告余爱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所购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余爱军受让被告何国强的房产时,被告余爱军也是以合理的价款购买,被告余爱军在该起房产买卖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诉请判令对安吉县递铺镇翠柳苑13幢302室的房屋予以许可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越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爱民审判员  陈鹤明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