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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南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5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楼某某。许某某为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许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楼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28日前归还。该借款逾期至今,经多次催讨,楼某某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楼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同年8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利息诉请,许某某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楼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楼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许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楼某某向许某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若逾期则以本金1700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利息诉请,许某某在庭审中已作调整,要求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至今,楼某某本息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楼某某向许某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楼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许某某在庭审中已作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亦相应减轻了楼某某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许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来源:百度“”